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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赵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运河区。
被告赵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赵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李某、赵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赵东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赵东某的冀J×××××(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永安恒大城规划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此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1253.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9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安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时,受沿永安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的被告李某驾驶冀J×××××(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影响,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此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沧一公交认字[2016]第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颧弓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药费56650.09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17年2月21日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90-120天,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至7000元,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安清、女儿韩丽雅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韩丽雅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东某名下,于2016年8月22日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6年9月22日。经核实,该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登记在赵东某名下的冀J×××××轿车一致,系同一辆车。该车在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4261.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57261.54元,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94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安清、女儿韩丽雅护理,出院由女儿护理。护理人员韩安清从事交通运输业,韩丽雅从事教育事业。原告住院25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后续二次护理15日。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30天。计算公式56987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5天×2人(韩安清、韩丽雅)+65383元(河北省2017年韩丽雅教育业平均工资)÷365天×30天=1318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评定为90-12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到评残前一日为16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未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对误工费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即3300元/月÷30天×162天=17820元,原告主张1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676元,计算公式11919元/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476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故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系农村户口。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该费用,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花费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200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18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78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临时号牌),核准号牌冀J×××××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及后续治疗相关期限是经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被告辩称鉴定数额过高,但放弃了重新申请,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785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56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具体损失数额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被告依法应予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8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书记员: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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