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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耿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瑜

原告张某某,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灵寿县。
被告张某某,灵寿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中止诉讼,2014年11月5日恢复诉讼,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耿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货车,在灵寿县某职教院内倒车时,将后方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灵寿县医院、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灵寿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该事故存在。冀A×××××号微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452.6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36.05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灵寿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七页,证实其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十一页,证实其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收费票据二份,证实其医疗费数额。
5、灵寿县某某石材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误工费数额。
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
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合法资格。
8、保单二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耿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住院费已全部垫付,除了其应承担付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是给厂了里干活里的,事故发生在厂院内,当时厂子还没有开工,原告不是厂子的职工,也不是厂子的股东。原告是在院里闲转时发生的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安全意识,原告也该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耿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
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8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耿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3772.35元;2、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6天×3333.33元/月÷30天/月=25111.11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34天=3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0元/天=3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鉴定费1600;7、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复查情况确定为600元;8、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机动车与正常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耿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冀A×××××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55.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772.35元,原告退还被告耿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0759.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55.11元。
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772.35元,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759.51元,两项相互抵顶后,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耿某某1987.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3772.35元;2、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6天×3333.33元/月÷30天/月=25111.11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34天=3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0元/天=3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鉴定费1600;7、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复查情况确定为600元;8、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机动车与正常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耿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冀A×××××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55.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772.35元,原告退还被告耿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0759.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55.11元。
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772.35元,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759.51元,两项相互抵顶后,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耿某某1987.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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