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本村。
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柴油生意,2014年、2015年南水北调曲周县槐桥段正在施工,被告驾驶挖沟机在该工地干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挖沟机上使用,最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42800元,以上情况有2015年2月15日被告亲笔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写的欠油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柴油货款情况。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举证。经本院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在本村经营柴油生意,经熟人介绍,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槐桥乡西槐桥村南南水北调工地提供柴油,自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一直向被告提供柴油,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42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双方因该笔货款偿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某欠油款证明上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00元,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4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4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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