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农协干部,馆陶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借款项1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初,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以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15万元。在2014年5月12日左右,因原告有急事,原告委托亲戚冯丽君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丈夫马立海账号上,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写下借据,即:“今借到,张某起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5月16日。”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不长,周转一下就行,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还。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因购车急用款向其借款1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家借贷法律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和原告在益诚合作社工作,原告是融资经理,被告是会计和出纳。原告在合作社存款属实,都存到被告的丈夫马立海的卡上,刘洪涛取走。被告和被告的丈夫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因为原告不愿意打合作社的条。原告说的不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把钱存在了益诚合作社,应由益诚合作社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在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刘聚江达成协议,刘聚江出具15万的借条,并交给了李巧凤,不会出现两张借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巧凤转来的被告打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打的,被告提交的这张借条是被告打的。2.刘洪涛出具的证言,证明张某起把15万放到了刘洪涛开的益诚合作社,反面还有刘洪涛亲笔所写的张某起两笔支款情况。3.刘聚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把张某某写的借条给了李巧凤,之后李巧凤就将借条给了被告。4.刘晓刚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换条的情况。5.刘聚江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换条的情况。6.李巧凤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换条的情况。7.马立芬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换条的情况。8.机动车发票1份,证明被告不是以原告所说的以购车名义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本人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洪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本人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道听途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借款的理由。
原告张某起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非法集资性质。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到益诚合作社,并说被告是益诚合作社的会计和出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嫌非法集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全额退还原告张某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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