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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张某韬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立文(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张某韬
冯慧丽(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于立文,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慧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张某韬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原审判决认定票据无效是错误的,农垦建工应当支付票面金额,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皆有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某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本案中张某韬以自运的方式在张某某处购买硝灰和块灰,总价款206111.20元,张某韬持有农垦建工直属第二分公司何家沟群力污水项目部出具的哈尔滨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为206000.00元,该支票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名称,支票背面没有记载“质押”字样,也没有背书转让,便交予张某某作为交付货物的对价。张某某持有该支票找到云梦县利民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利民维修队)串现金,该支票收款人一栏补记为云梦县利民房屋维修队。从支票记载形式看,农垦建工为出票人,利民维修队为收款人,双方系票据上的直接前后手。根据票据的文因性,利民维修队作为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其应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尽管本案张某某和张某韬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基础关系,但此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韬与农垦建工应付的木材款所签发银行转帐支票交予张某某,张某某从张某韬处取得涉案票据,双方系单纯转让票据行为,其与农垦建工之间既不存在票据前后手,亦不存在背书转让票据关系,故其不能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据此张某某向农垦建工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票据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某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本案中张某韬以自运的方式在张某某处购买硝灰和块灰,总价款206111.20元,张某韬持有农垦建工直属第二分公司何家沟群力污水项目部出具的哈尔滨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为206000.00元,该支票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名称,支票背面没有记载“质押”字样,也没有背书转让,便交予张某某作为交付货物的对价。张某某持有该支票找到云梦县利民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利民维修队)串现金,该支票收款人一栏补记为云梦县利民房屋维修队。从支票记载形式看,农垦建工为出票人,利民维修队为收款人,双方系票据上的直接前后手。根据票据的文因性,利民维修队作为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其应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尽管本案张某某和张某韬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基础关系,但此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韬与农垦建工应付的木材款所签发银行转帐支票交予张某某,张某某从张某韬处取得涉案票据,双方系单纯转让票据行为,其与农垦建工之间既不存在票据前后手,亦不存在背书转让票据关系,故其不能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据此张某某向农垦建工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票据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一琦
审判员:郭伟宏
审判员:于莹

书记员: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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