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武家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涿鹿县武家沟镇武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世卿,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武家沟镇溪源(四倾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武家沟镇溪源村。
法定代表人:韩世虎,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涿鹿县武家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家沟镇政府)、涿鹿县武家沟镇溪源(四倾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7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冀民申6164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冀07民再3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被告武家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2点左右,被告溪源村委会雇佣大型机械设备及车辆二十多台,将原告养殖鱼类的溪源水库排水口扒开,将原告养殖的10万斤鱼放出,全部顺水冲走,被村民哄抢一空。后被告溪源村书记声称,武家沟镇政府指派溪源村委会实施的放水行为,他执行的是武家沟镇政府的命令。原告认为,原告与武家沟镇政府之间因承包水库发生纠纷,但纠纷尚未处理,在此期间被告放水放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武家沟镇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武家沟镇溪源水库租赁协议书》已到期,被告武家沟镇政府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租,但原告仍非法侵占着水库。被告武家沟镇政府因需要对水库进行清淤改造,已书面通知原告将鱼和个人财产清理,否则视为放弃,但原告置之不理。武家沟镇政府有理由认为原告已将鱼和个人财产清理完毕,武家沟镇政府对自己所有的水库进行清淤是有权处分,是合法行为。溪源水库一直有野生鱼,清淤时只有少量野生鱼被打捞,未见到原告所说的10万斤鱼。庭审中,又口头辩称武家沟镇政府从未指使溪源村委会的放水行为。
溪源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损害发生的经过,原告提交了韩世虎、谢利根、董效福、张强、赵明春、张伟利的书面证言及照片24张、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认为光盘和照片没有标注时间和地点,书面证言缺乏必要的客观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损害发生的经过,主要需要证明是否是二被告将溪源水库排水口放开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上述书面证言及照片均为放水后捞鱼的内容,对证明损害发生的经过不具有证据效力。视听资料中虽然对话内容不甚清晰,但是结合武家沟镇政府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其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武家沟镇政府指派溪源村委会将溪源水库排水口放开的事实。2.关于损害结果,原告提交了李玉库、侯利兵、张文亭、杜桂春、郭春明、涿鹿盛农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闫军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以上证言内容是原告在经营水库期间购买饲料及雇工等情况,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在原一审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渔业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冀农司[2016]农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假想的推理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鉴定的科学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只是在同等养殖条件下的理论损失,与实际损失存在差异,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3.关于原告实际投放鱼苗问题,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涿鹿水产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和桑保全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于2005年-2007年在良种场购买鲤鱼苗7350斤、草鱼苗400斤,2010年从桑保全处购买草鱼、鲤鱼、花白鲢等混合鱼苗5.2吨。被告认为以上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向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卫生慧进行调查,卫生慧的证言与书面证言一致,并证实良种场出售的鱼苗每斤约7-8条,但是在原告2014年和2015年向有关部门投诉信中明确写明投放鱼苗3吨,因此良种场及卫生慧证言中出售鱼苗的重量本院不予认定,按原告陈述的投放3吨鱼苗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一次投放鱼苗在2011年5月,对此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桑保全的证言既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一次购买鱼苗5.2吨也与原告陈述不符,对该证言不予认定。4.关于二被告是否尽到合理提醒义务问题,武家沟镇政府提交了溪源村委会出具的《通告》和《通知书》各1份,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通告》和《通知书》。对此,武家沟镇政府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尽到合理提醒义务。5.关于合同到期后原告是否继续在该水库养鱼问题,武家沟镇政府提交了其代理人向王成祯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向水库投放鱼苗和饲料,且快到期时,原告打捞过水库中的鱼。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于证人年龄较大,本院向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证实其一直受雇于张某某,负责看管水库、喂鱼、收费,原告经营水库期间没有打捞过鱼,只是经营钓鱼,合同到期后又投放过鱼苗,只是最后三年没有投放。证人证实的合同到期后继续投放鱼苗的情况,与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6.关于本院(2014)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中,武家沟镇政府给付原告的财产折价款12万元是否包含原告渔业损失问题,原告陈述不包括鱼的损失,武家沟镇政府则认为全部包括。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张某某在租赁溪源水库期间添附的所有财产(至2014年11月26日现有添附财产)归被告武家沟镇人民政府所有。”因此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财产折价款12万元就是至2014年11月26日现有的添附财产,此时水库中的鱼已经灭失,不可能包括在现有的添附财产中。
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武家沟镇政府签订《武家沟镇溪源水库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溪源水库五年,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原告租赁后投放鱼苗3吨进行养殖,经营垂钓业务。2009年武家沟镇政府就告知原告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租,但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武家沟镇政府就租赁期间添附物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并未将水库交还武家沟镇政府,自己继续经营。2014年8月31日,武家沟镇政府指派溪源村委会将水库的排水口放开,致使水库内的鱼类灭失。
2014年11月26日,张某某与武家沟镇政府就租赁水库期间添附的财产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武家沟镇政府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溪源水库期间添附的所有财产折价款12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某某在租赁溪源水库期间添附的所有财产(至2014年11月26日现有添附财产)归被告武家沟镇人民政府所有。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家沟镇政府签订的《武家沟镇溪源水库租赁协议书》到期后,武家沟镇政府虽已告知张某某不再续租,但因租赁期间添附物的补偿问题,张某某并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返还租赁水库。就溪源水库返还问题,双方本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但是被告溪源村委会实施了打开水库排水口放水行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况且,即使被告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在可以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被告也不能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因此溪源村委会存在过错,对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家沟镇政府指派溪源村委会对溪源水库实施放水,应当与被告溪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虽然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因侵害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农司2016农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但鉴于被告放水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在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武家沟镇溪源(四倾梁)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涿鹿县武家沟镇人民政府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500元,被告涿鹿县武家沟镇溪源(四倾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0元,被告涿鹿县武家沟镇人民政府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智
人民陪审员 王海辉
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
书记员: 董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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