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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朝阳社区7组16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胜利路新华街59委。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江、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现回迁期限已届满,双方既然选择回迁安置房屋的形式,说明双方针对安置问题已达成合意,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原告亦应按回迁协议约定接受被告为其安置的房屋。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已为原告准备了回迁安置房屋,但原告拒绝接受进户,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不同意回迁安置,又选择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孙宏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书记员:宋健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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