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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宣钢企业总公司靖某轧钢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海花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宣钢企业总公司靖某轧钢厂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花(系原告女儿),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钢企业总公司靖某轧钢厂,住所地宣化区新开路火车站西街。
负责人董连贵,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宣钢企业总公司靖某轧钢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张某某在雇主安排买饲料的途中被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确诊为:右侧重度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腓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宣钢企业总公司靖某轧钢厂”与我厂不是一个单位,属于主体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法人的,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为诉讼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存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法人的,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为诉讼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存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张某某。

审判长: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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