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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玖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该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肉鸡饲养收购合同》及《肉鸡饲养合同附件》,该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款项共计146807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应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偿付欠款的数额为111105元,应以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关于对156820元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押金2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某某并未提供向原告张某某实际交付押金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1110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吴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该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肉鸡饲养收购合同》及《肉鸡饲养合同附件》,该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款项共计146807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应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偿付欠款的数额为111105元,应以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关于对156820元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押金2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某某并未提供向原告张某某实际交付押金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1110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吴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栋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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