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J×××××号丰田轿车一辆及车辆绿本、行驶证等随车证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曾作为河北信昌钢管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作为刘熙颖的代理人,双方曾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017年2月21日,原告将所有的冀J×××××号丰田轿车停放在河北信昌钢管有限公司门口,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当时该车上还有行驶证、绿本、原告驾驶证、车辆保险、现金580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经孟村县公安局核实认证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且被告也承认是其开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河北信昌钢管有限公司门口的冀J×××××号丰田轿车开走,由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冀J×××××号丰田轿车及随车证件并赔偿其损失6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车辆信息、孟村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的冀J×××××号丰田轿车扣押,虽事出有因,但也不能成为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的理由,如其有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提起诉讼等合法的方式解决,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因经济纠纷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冀J×××××号丰田轿车抵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随车物品车辆行驶证、绿本、驾驶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返还车上相关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5400元和被告控制车辆造成的违章罚款700元,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扣车行为而产生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冀J×××××号丰田轿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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