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杜新月
张波
李某某
马某
张通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祁翰婷
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男,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通睿,男,易县西环路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银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张波、被告李某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通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马某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马某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为未年检机动车,被告李某某作为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误工费4137.56元、交通费2800元,以上共计80287.56元。被告马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54479.6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672元的30%为201.60元共计2201.60元,被告马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5227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张金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张金贵有几名子女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287.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522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49元,被告马某、李某某负担2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马某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马某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为未年检机动车,被告李某某作为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误工费4137.56元、交通费2800元,以上共计80287.56元。被告马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54479.6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672元的30%为201.60元共计2201.60元,被告马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5227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张金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张金贵有几名子女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287.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522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49元,被告马某、李某某负担2951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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