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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金生、郗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生,无业。
被告郗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金生(系郗某某丈夫)。
被告刘振兴,司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金生、郗某某、刘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高金生(兼被告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生、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24000元,被告高金生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124000元。收款人高金生,2011年1月25日”。次日,原告张某某与三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高金生、郗某某,保证人刘某,经协商,乙方(系夫妻)向甲方借款,并由保证人担保,具体事宜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履行;2、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3、到期不还借款,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4、保证人为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6月,被告高金生、郗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本金104000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金生、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属实,且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金生、郗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某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无息借贷。被告高金生、郗某某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高金生、郗某某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息为5.35%,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做约定,在借款期满后,被告高金生、郗某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对以上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金生、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423元,并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刘振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被告高金生、郗某某承担,被告刘振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立超

书记员:李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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