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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52936P。法定代表人:赵登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B区。

原告张贵岐、张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牙克石市养护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养护院工程屋内装饰地砖、墙砖坐便、灯等,工期70天,每平方米980.00元,总承包费用5,608,540.0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及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购买材料,运到工地,但是被告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进度完成,致使原告达不到屋内装饰条件。至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进料等支付1,30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已付的1,300,000.00元加上履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7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克山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杨春、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没有成立,对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子案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建筑工程所在地是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此克山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杨春、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牙克石市养护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协商、调解不成时由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就管辖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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