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程时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范某某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姚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逸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系范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逸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姚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范某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范某某、姚某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张某某的证据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重新按责任划分原、被告的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要求法院保留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五,认为该费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范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中心医院的票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证据四,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庭审后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的证据八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张某某月收入情况,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15时2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属被告姚某所有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城区发展大道由鄂城向杜山方向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双港大桥范墩出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龚艮发驾驶载原告张某某的鄂G×××××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龚艮发、车载人员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鄂州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于2014年8月19日转至鄂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天。原告张某某在鄂州二医院治疗所用医疗费6,972.37元,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所用医疗费4,700.2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范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0.00元。
2014年8月18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鄂公交(2014)第(42070408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2014年12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委托,鄂州博正法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为10及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龚艮发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按占此次交通事故二位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比例进行计算,不足部分,因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姚某属夫妻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张某某请求修理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2,332.57元(6,972.37元+4,700.20元+6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60.00元/天×21天)。
3、护理费1,491.00元。
4、营养费315.00元(15.00元/天×21天)。
5、误工费9,558.74(38,766.00元/年÷365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20×10%)。
7、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
10、交通费210.00元。
合计79,879.31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在医疗限额内占94.86%,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486.00元(10,000.00元×94.86%),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71.74元。不足部分10,321.57元(79,879.31元-9,486.00元-60,071.74元),其中医疗费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治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的能力,确定适当个人自付比”,本院核定扣减10%即284.66元[(12,332.57元-9,486.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184.66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余下部分8,136.91元(10,321.57元-2,184.66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赔付金额合计为77,694.64元(9,486.00元+60,071.74元+8,136.91元)。被告范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12,472.5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184.66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范某某10,287.91元,赔付原告张某某67,406.73元(77,694.64元-10,287.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7,406.73元,赔付被告范某某人民币10,287.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70.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龚艮发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按占此次交通事故二位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比例进行计算,不足部分,因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姚某属夫妻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张某某请求修理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2,332.57元(6,972.37元+4,700.20元+6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60.00元/天×21天)。
3、护理费1,491.00元。
4、营养费315.00元(15.00元/天×21天)。
5、误工费9,558.74(38,766.00元/年÷365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20×10%)。
7、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
10、交通费210.00元。
合计79,879.31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在医疗限额内占94.86%,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486.00元(10,000.00元×94.86%),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71.74元。不足部分10,321.57元(79,879.31元-9,486.00元-60,071.74元),其中医疗费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治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的能力,确定适当个人自付比”,本院核定扣减10%即284.66元[(12,332.57元-9,486.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184.66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余下部分8,136.91元(10,321.57元-2,184.66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赔付金额合计为77,694.64元(9,486.00元+60,071.74元+8,136.91元)。被告范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12,472.5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184.66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范某某10,287.91元,赔付原告张某某67,406.73元(77,694.64元-10,287.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7,406.73元,赔付被告范某某人民币10,287.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70.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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