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陈光华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丹(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光华驾驶机动车与李长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光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光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陈光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光华辩称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只能按20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只能按实际提交的证据294元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5元{其中医疗费8070元,误工费2570元(22886元/年÷365天/年×(30+11)]天,护理费711元(23624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294元},由被告陈光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光华驾驶机动车与李长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光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光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陈光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光华辩称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只能按20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只能按实际提交的证据294元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5元{其中医疗费8070元,误工费2570元(22886元/年÷365天/年×(30+11)]天,护理费711元(23624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294元},由被告陈光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光华承担。
审判长:罗友平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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