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临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张成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99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4时38分,宋万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慈大街磁县南段高速公路连接线交叉口时,与沿中华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翟爱红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7日,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宋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爱红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632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原告损失车损18049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800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1994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宋万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与翟爱红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原告的损失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8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180490元、残值2000元、公估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490元(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或者特别约定条款已告知原告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对,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判决。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事故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97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拆解费、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974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峰 审 判 员 冯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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