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司某(系司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司某及其父亲司某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中段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5日,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中段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以110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办理了枝江国用(2006)第1100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售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司某代理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以110000元出卖给原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被告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司某代理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的法定代理人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坐落于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中段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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