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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所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贵所
林策(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任莎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贵所。
委托代理人林策、任莎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贵所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冰箱款1384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所货款1384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贵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冰箱款1384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所货款1384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贵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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