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臧志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志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富贵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富贵已提交了尊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尊尚公司已收到张某某的3.5万元,而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尊尚公司未收到该款。故张某某主张向陈富贵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富贵与张某某系因代理关系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富贵已提交了尊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尊尚公司已收到张某某的3.5万元,而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尊尚公司未收到该款。故张某某主张向陈富贵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富贵与张某某系因代理关系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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