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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越,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英山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越、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18192元。事实和理由:我是温泉镇蔬菜村村民,1990年被招聘到温泉城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1996年,该办公室归属于英山住建局。同年11月,英山住建局口头将我辞退,但未与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我被辞退回家后,一直找相关部门落实有关劳动待遇,由于温泉镇政府与英山住建局一直相互推诿,导致我的合法要求无法得到落实。于是我找信访局及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他们告诉我依法解决。为此,我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依法提起诉讼。
英山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没有与我局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被温泉镇综治办聘用,综治办是温泉镇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离开综治办是我局所为。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2月,原告被英山县温泉镇城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招聘,从事温泉城区街道综合治理工作。1996年5月,原告由温泉镇综治办到英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管监察中队上班。英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2010年更名为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1年8月,原告向英山县信访局书面提出“关于要求解决劳动待遇的请求”。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英山住建局称由于年代久,无法提供英山住建局1996年单位人员花名册和工资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12月29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变更为一年。2017年1月,张某某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张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张某某称1996年11月被辞退,至2017年1月份申请仲裁,期间仅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8月找过相关单位,没有发生其他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张某某的请求确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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