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占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少华、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待其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3月8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的起诉,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孙少华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华、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9时10分,被告孙少华驾驶冀A×××××号、冀H×××××号重型半挂集装箱式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6线245公里+8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以第1311222016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孙少华系冀A×××××号、冀H×××××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H×××××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304.47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作为侵权人的孙少华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孙少华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少华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70.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570.88元。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与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304.47元(27304.4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0904.47元,按二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保险限额的比例(10:1)划分,其中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应承担28094.97元,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应承担2809.50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总计46665.85元(18570.88元+2809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计280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娇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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