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和
张洪彬
张贵和与
杨某某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
原告:张贵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张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河屯林业局。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和与
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
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
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2016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贵和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令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而形成的各项赔偿款合计70019.14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杨某某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LHZ3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河屯林业局金海湾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和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碰,致使原告翻车受伤,车辆损坏。
被告杨某某将原告送到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做检查,无果,当时原告动不了,后送至五常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
本次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贵和负次要责任。
伤情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俊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过伸性颈椎损伤,确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7114.38元、交通费400元、法鉴费2100元、停车费300元、误工费40734元、护理费16293.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77.16元,合计为70019.14元。
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明显有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驾驶车辆黑LHZ313号车辆已经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张贵和诉讼请求中要求杨某某赔偿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正常应当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张贵和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来承担,请法院给予详查;其次,事发之后,被告杨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125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垫付费用,经法院审查裁决后如果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当由太平财险公司给付给杨某某;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标准、项目以及计算方式答辩如下:1.误工费过高,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
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无法证明此项标准的,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属于临时性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应当根据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收入状况确定,那么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员护理、是谁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是从事何种行业、原告都没有向法院举证,因此原告所主张标准不明,没有法律依据;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河屯林区标准计算。
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查,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必需性支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严格限于合理的就医、诊疗行为,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通过原告病案及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本身就患有颈椎病和椎体骨折增生,这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请法院明察。
综上,被告杨某某在本案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原告所主张赔偿标准、项目及计算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公正裁决。
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医疗终结期与误工期限并非同一概念,不应用医疗终结期限计算误工时间,对护理费用,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护理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
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无发生的具体时间及乘车的起止地点,不能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交通费用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停车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记录在
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警大队的停车场存车凭证,被告杨某某认为停车费用双方都存在,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队出具的停车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在第一次庭审中因被告杨某某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被告伤情无需二次手术,经本院与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中心表示黑骏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0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现失误,作废处理,以”黑骏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0224GZ号”鉴定书为准,同时出具说明一份,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更改后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份,被告杨某某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符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无发生的具体时间及乘车的起止地点,不能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交通费用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异议成立,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用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LHZ3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碰,原告翻车导致受伤。
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贵和负次要责任。
因黑LHZ313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虽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其未提供有关保险条款予有证实,故对被告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按票据7114.38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支持90日护理期,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16日),出院后壹人护理(90日-16日=74日),原告没有提交有关护理人员身份的证据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每年28556元的标准计算,即8292.98元[28556元÷365日×(16日×2人+74日)];营养费1477.16元不高于法定数额,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因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800元(50元×16天);对于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客车票据没有具体日期,无法证实乘车时间、次数及人员,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用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即支持交通费48元(3元×16天);对于法鉴费210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票据对应,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并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鉴定意见支持10个月医疗终结期,故应支持10个月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796.67元(28556元÷12个月×10个月);合计为43629.19元。
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驾驶黑LHZ313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张贵和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来承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医疗费用未超出限额10000元,也未超出赔偿总额,且交强险应全额赔偿。
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43629.19元。
被告杨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1125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和4362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LHZ3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碰,原告翻车导致受伤。
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贵和负次要责任。
因黑LHZ313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虽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其未提供有关保险条款予有证实,故对被告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按票据7114.38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支持90日护理期,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16日),出院后壹人护理(90日-16日=74日),原告没有提交有关护理人员身份的证据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每年28556元的标准计算,即8292.98元[28556元÷365日×(16日×2人+74日)];营养费1477.16元不高于法定数额,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因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800元(50元×16天);对于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客车票据没有具体日期,无法证实乘车时间、次数及人员,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用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即支持交通费48元(3元×16天);对于法鉴费210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票据对应,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并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鉴定意见支持10个月医疗终结期,故应支持10个月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796.67元(28556元÷12个月×10个月);合计为43629.19元。
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驾驶黑LHZ313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张贵和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来承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医疗费用未超出限额10000元,也未超出赔偿总额,且交强险应全额赔偿。
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43629.19元。
被告杨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1125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和4362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何杨
审判员:贾洪波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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