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张某某为冀F×××××-冀F×××××(挂)在满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等,均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8日06时40分许,张某某的司机王凤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边府线15KM+900M处时,与张加祥驾驶的蒙K×××××号“宏昌天马”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鄂尔多斯市交警队认定,王凤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加祥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张某某支付本车(冀F×××××)现场施救费4000元,支付张加祥驾驶的车辆(蒙K×××××)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正式发票。张某某将自己的货车托运回满城县修理,支付托运施救费120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
张加祥车辆损失为25050元,张某某赔付张加祥驾驶的车辆损失为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下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7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25050元-2000元)×70%计算。满城支公司认可该第三者车辆损失及赔付比例,即(25050元-2000元)×70%=16135元,16135元+2000元,共计18135元。
张某某车辆损失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价格为162810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满城支公司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2月26日,该公司出具SH(BDFY)2014040001号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162110元(已减残值18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某某主张本车施救费4000元+12000元,共计16000元,系合理必要开支,应予赔付。张某某依据公估报告主张本车车损162110元,证据充分,满城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确认张某某主张的本车车损。以上张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78110元,按认定的主次责任,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故满城支公司应赔付张某某本车损失178110元×70%=124677元。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张加祥车辆损失2505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9050元,按上述计算方法,满城支公司应赔付张某某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29050元-2000元)×70%,即20935元。综上,满城支公司共赔付张某某损失145612元并负担评估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45612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3222元,张某某负担24元;评估费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判后,满城支公司不服诉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报告修理清单金额过高,配件项目价格及修理工时均不合理,违背了“修复为主”的保险原则,客观上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过高,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书记员:金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