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物
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史全兵
谢琴秀(湖北天门法律援助中心)
管天元
沈旭伟(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物,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全兵。
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管天元。
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物诉被告史全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史全兵的申请,追加管天元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史全兵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秀,被告管天元的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史全兵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史全兵将籽棉卖给被告管天元后,被告管天元的三轮车装满后,剩下部分请被告史全兵帮忙用三轮车运到其家中,史全兵在运往管天元家的途中,因捆绑棉包的绳索松动,停车路边紧绳索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史全兵用三轮电动车拖籽棉到史某甲家附近的公路边找被告管天元卖。管天元收了史全兵的籽棉结算后,见自己的车已装满,便请史全兵用其车帮忙运到家中。史全兵运送途中,捆绑棉包的绳索松动,即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原告张某物饮酒后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天门市干驿镇杨巷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39分许,行至天门市干驿镇杨巷村村级道路沙咀地段时,撞在史全兵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边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车厢满载棉花包,两侧超宽)左侧超宽处,致两车及棉花包受损,张某物受伤。2015年3月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6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物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没有右侧通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全兵驾驶载物超宽的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物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脊液鼻咽漏、头皮裂伤、右侧眼球痨,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99326.93元,期间被告史全兵给付原告6000元。2015年6月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物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程度,脑脊液鼻咽漏构成十级伤残程度,开颅手术治疗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4%;误工损失日致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修补颅骨费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59周岁。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14432.90元(26209元/年÷365天×201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73773.20元(10849元/年×20年×34%)。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根据过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史全兵驾驶载物超宽的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全兵为被告管天元无偿运送棉花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其在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张某物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物的损失应由被告管天元承担。被告史全兵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张某物要求其与被告管天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物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没有右侧通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被告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物自行承担80%;二被告连带承担20%,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由被告史全兵承担60%,管天元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按169天计算误工费12135.10元,少于按鉴定意见定残前一日201天计算的14432.90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请求护理费7083.90元计算错误,依法计算为7083.86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请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326.93元、后续修补颅骨费30000元、误工费12135.10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73773.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671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史全兵、管天元按20%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343.82元(此款对内由被告史全兵承担27206.29元,被告管天元承担1813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由被告史全兵承担2000元,被告管天元承担1000元),共计48343.82元,扣减史全兵已给付的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2343.82元;其中由被告史全兵赔偿23206.29元、管天元赔偿19137.53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按80%自行承担181375.2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全兵和被告管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物各项经济损失42343.82元(对内由被告史全兵承担23206.29元,被告管天元承担19137.53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物负担284元,被告史全兵负担190元,管天元负担12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根据过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史全兵驾驶载物超宽的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全兵为被告管天元无偿运送棉花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其在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张某物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物的损失应由被告管天元承担。被告史全兵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张某物要求其与被告管天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物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没有右侧通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被告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物自行承担80%;二被告连带承担20%,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由被告史全兵承担60%,管天元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按169天计算误工费12135.10元,少于按鉴定意见定残前一日201天计算的14432.90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请求护理费7083.90元计算错误,依法计算为7083.86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请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326.93元、后续修补颅骨费30000元、误工费12135.10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73773.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671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史全兵、管天元按20%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343.82元(此款对内由被告史全兵承担27206.29元,被告管天元承担1813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由被告史全兵承担2000元,被告管天元承担1000元),共计48343.82元,扣减史全兵已给付的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2343.82元;其中由被告史全兵赔偿23206.29元、管天元赔偿19137.53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按80%自行承担181375.2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全兵和被告管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物各项经济损失42343.82元(对内由被告史全兵承担23206.29元,被告管天元承担19137.53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物负担284元,被告史全兵负担190元,管天元负担12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世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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