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保定高新区化纤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任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明(又名王吗哒)。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丰良。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义。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保元。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文。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沛然,下岗工人。
上述七再审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
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某)与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七人、再审被上诉人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1)固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廊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固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河北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素敏,再审被上诉人刘沛然及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上诉人庄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审(2008)固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应予以撤销。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并设立了邯郸外环绿化工程项目部。原审被告庄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庄某某招聘原审七原告及其所带农民工从事劳务,属于庄某某履行邯郸外环绿化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七原告与被告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关系成立,且被告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部分工程款打入其帐户,所欠七原告及所带其他农民工工资170094元应由被告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审七原告按邯郸外环绿化工程项目部安排从事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所述拖欠工资款情况属实,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七原告及所带其他农民工工资1700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驳回原审七原告对原审被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与其无关的辩解,原审七原告与原审被告庄某某均否认,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对抗原审七原告所提供的GF-1999-0201合同书、邯郸外环绿化工程项目部椭圆形图章等证据所证明的效力,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审七原告张某某、王国明、冉丰良、王加义、靳保元、赵继文、刘沛然及冉丰良、王国明所带农民工的劳务费170094元;三、驳回原审七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庄某某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庄某某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招聘七原告等人系履行我公司的职务,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2、再审认定欠劳务费的证据不明确,依据不明确的证据作为判决我公司给劳务费是错误的;3、再审被上诉人并非为我公司提供劳务,而是给石家庄远大公司提供劳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上诉人要求再审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七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并设立邯郸市外环路绿化工程项目部。再审被上诉人庄某某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招聘张某某等七再审被上诉人及其所带部分农民工从事劳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七人及其所带部分农民工为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邯郸市外环路绿化工程,按邯郸外环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安排从事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再审被上诉人庄某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关于再审认定劳务费的证据不明确及再审被上诉人并非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亦与事实相悖,且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邯郸市环城路绿化工程,并设立邯郸市外环路绿化工程项目部。再审被上诉人庄某某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招聘张某某等七再审被上诉人及其所带部分农民工从事劳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七人及其所带部分农民工为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邯郸市外环路绿化工程,按邯郸外环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安排从事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再审被上诉人庄某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关于再审认定劳务费的证据不明确及再审被上诉人并非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亦与事实相悖,且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再审上诉人河北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潮
审判员:魏俊国
审判员:马艳侠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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