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
代表人颜辉,阳某财保荆州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琦,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19时2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金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金松大道铭杨平价商行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另案原告覃士仿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另案原告覃士仿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另案原告覃士仿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仍在家保守治疗。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了解到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第二被告处为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785.3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事实属实。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546.55元、护理人员租床费660元,请求判决由阳某财保荆州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垫付二位伤者医疗费一万元。出院后医疗费应有诊断证明,我公司不赔付医保外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护理人员租床费660元,我公司不赔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2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金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铭杨平价商行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另案原告覃士仿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另案原告覃士仿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江口中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另案原告覃士仿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6546.55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0546.55元、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定期到心内科复诊,在医生指导下服用治疗心衰药物;不适随诊。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1649.39元。因受到损害除住院医疗费外未获得赔偿,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1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护理人员租床费66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轿车撞倒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195.94元,2.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22366元(24852元×9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66494.94元。
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6000元,已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负担(余下的4000元赔付另案原告覃士仿),余下的医疗费221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345.94元,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全额赔偿,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546.55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22366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318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全额赔偿,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护理费66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因此,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94.94元;冲出已赔付6000元,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还应赔偿59194.94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1206.55元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最后需赔偿37988.39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7988.39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1206.55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 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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