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张某某体内有固定物暂无法做伤残等级鉴定,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我方另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郭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街口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电三轮顺湘江道右侧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现原告治疗暂时终结,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医疗费已由我方全额垫付,并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应再次主张。被告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对车辆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赵磊及张某某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郭某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23日,郭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街口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电三轮顺湘江道右侧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入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张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37845.32元,已由被告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理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冀A×××××号轿车在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对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认为因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未提到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治疗不需要加强营养,同意营养期为30天,每天30元。对张某某提交的河北博郡土木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赵磊的工资证明,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应出具正式的返聘合同,未提交工资流水及工资发放的证明,且工资发放表上无领取人的签字,不认可张某某的误工费;对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赵磊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4000元,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是合法收入,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71.6元/天,计算25天。对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被告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该事故认定,郭某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郭某承担。张某某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张某某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主张营养期为55天,营养费2750元,数额偏高,酌定30元/天,应为1650元。张某某主张误工期90天,误工费99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医院病案和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本院认可误工期为90天,但因其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工资发放的证明,且工资发放表上无领取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可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444元(26152元÷365天×90天)元。同理,对于护理费,亦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790元(26152元÷365天×25天)。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票据不全或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符,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张某某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6444元、护理费17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8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0元,应由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6444元、护理费17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34元,应由人保石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5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郭某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娜
书记员:王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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