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护士,汉族,,现住北戴河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单亚楠、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承租原告旅馆第三年的租金10000元;2、被告给付恢复费4000元(已经扣除押金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饭店租金差价款48000元(2015年、2016年);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戴河区单庄新区48号的旅馆和饭店分别出租,原年租金分别为旅馆16000元、饭店24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要求一并承租,并承诺投资80000元扩建饭店租赁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租金优惠,遂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15000元,后两年每年租金10000元,至2017年11月1日止。前两年,合同履行正常,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2017年5月18日,北戴河区政府将被告扩建饭店那部分建筑物按违建拆除,被告也明确提出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但被告拒绝支付第三年的租金,拒绝按合同约定将拆成破烂的饭店恢复原状,使原告无法继续出租。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是违法行为,除了应该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外,还应该对原告的饭店恢复原状。另外,原告优惠收取被告租金是以其投资8万元的扩建部分所有权归原告为前提的,现在其扩建部分已经拆除,原告没有从被告扩建行为中受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承租原告饭店获得的租金优惠48000元(每年24000元)就应该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公正判决。
原告提供证据主要有: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双方争议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第三年租金10000元。被告主张:合同虽签三年,但经营时间是每年4月至10月期间,其余时间将钥匙交给原告,由于第三年未及时办理证照手续,旅馆一直未能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补办完手续之后,原告即开始自行经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每年被告歇业期间只将一楼106房间、二楼202、203、206房间的钥匙交给原告,别的房间钥匙没给过原告;因被告投资所建的饭店属违建,2017年5月18日被政府拆除,在拆除当天被告就提出不租旅馆和饭店了,直到2017年6月8日被告才将钥匙交给原告;工商登记的旅馆经营者是原告,每年由原告办理相关经营所需手续,2017年经营手续是在违建拆除后的6月份由村里统一办下来的,原告在7月25日才开始经营。
(二)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房屋恢复及物品损失费4000元。原告主张,修复旅馆房栅栏花费1000余元,被告经营期间将房内原告购置的物品设施损坏、丢失,造成损失2300余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栅栏是政府拆的,与其无关;对原告主张损坏和丢失的物品设施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物品交接清单,只提供了由被告岳父书写的房间内物品损坏、丢失的一份清单,原告主张清单上所列物品损失为300元,被告认可100元。
(三)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饭店租金差价款480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与案外人赵玉荣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房屋租金每年24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无合法批建手续的“违建”条款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亦应由双方承担。该违法建筑被政府拆除后,导致双方于2017年6月8日实质解除了合同有效部分的旅馆房租赁关系。故原告按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第三年旅馆和饭店的租金1万元失去了基础及合法性,但被告在第三年实际占用了该房屋一段时间,亦应参照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一定的租金和占用费,并考虑本地区旅游淡旺季因素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占用费3000元。(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恢复费及物品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大部分不予支持,只能认定被告认可的由其岳父所列损坏物品为赔偿范围,可按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差价48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房屋租金及占用费3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物品损失300元;
三、原告张某退还被告张某某押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折抵后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1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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