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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9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卢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其本人身体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2275.5元由被告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
二、被告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某72212.4元[(2275.5元+10000元+1050元+54102元+12000元+3838元+1200元+800元+5000元)]×8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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