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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付某某、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永昌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付某某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永昌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魏斌
张丹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永昌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定陶县南王店乡政府西500米路西。
(行驶证载明地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岳城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
代表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丹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永昌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被告张丹丹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我乘坐被告张丹丹驾驶的冀F×××××号轿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德营村北躲闪车辆时,与被告付某某停放于道路西侧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该车车主为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永昌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定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丹丹、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
此事故致两车受损,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治疗费8822.88元;误工120天,每天113元,一共13560元;护理人员每天113天,护理费共4181元;伙食补助费是37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076元;营养费估算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婚,为20000元。
还有中国解放军总院第一附属医院共46196.08元。
由于总医院出的证明是20万元,减去46196.08元,得出的后续治疗费用153804元。
误工21天,一共2373元,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交通费是2022元,总计283206.96元。
出事以后车主和司机一共付了24000元,总计283206.96-24000=259206.96元。
要求由菏泽公司承担交强险,剩余款项由被告张丹丹和菏泽公司以及司机承担。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被告身份证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票据11张,药费清单及住院病历,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及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以及往返交通费30张,总计2022元。
原告张某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情况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王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以及由于护理张某而误工的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冀F×××××号轿车的保险单。
被告菏泽公司答辩称,1.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果缺少事实依据,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主张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
2.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半挂车被交警认定超载,被商业第三者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合同条款9条2款规定,免赔10%。
3.对超出诉求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
4.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1:1承担。
5.根据合同6.7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该有我公司承担。
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不认可,我们建议预留张丹丹赔偿数额,原告张某后续治疗需要20万元左右,应在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原告要求5000元营养费缺少依据。
在解放军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关于门诊治疗的期限不能作为伙食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方式违背了最高院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
应该把定陶县永昌公司垫付款24000元一并进行判决。
被告菏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张丹丹答辩称,我和原告是一起出去玩的,她应该和我付同样的责任。
被告保定公司答辩称,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作为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付某某和被告永昌公司未答辩。
上述5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信。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损失如下:1、定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822.8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到前一天共120天,且2014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嘱也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原告张某在定州市安泽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其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按13560元计算,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21天的误工时间已包含在此期间内,误工费2373元不再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张某未提交加强护理的意见,应按1人护理且只能计算37天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人王彤在定州市周村红民面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37天X3400元/月÷30天/月,其主张按4193元计算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先住院37天,后续治疗住院21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差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580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张某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自事故发生到休养结束的2014年12月16日共120天,参照每天40元,合计4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10级伤残,年轻未婚,伤的又是在面部,且需多次手术,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酌定5000元;7、鉴定费1076元和交通费202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后续治疗费约需20万元与最初的治疗费8822.88元相比过高,且不确定必然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实际的支出应予支持,后续汉疗费46196.08元。
9、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张某月为农村户籍,未超过60周岁,应赔偿20年,其伤残为10级,按10%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合计20372元。
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11841.96元。
原、被告各自主张与本院判决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147元,应由被告菏泽公司交强险赔偿。
因被告张丹丹也是赔偿义务人,故不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合计65618.96元,由被告菏泽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内赔偿,其余55618.96元及鉴定费1076元共56694.96元,因为二被告付某某和张丹丹负同等责任,应由其二人各负担28347.48元。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鲁R×××××牵引车在被告菏泽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菏泽公司承担,被告菏泽公司共应赔偿
83494.48元。
被告张丹丹的冀F×××××车在被告保定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作为乘车人受到伤害,被告保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菏泽公司辩称的根据合同免赔10%的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能减轻赔偿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丹丹答辩称的自己是和原告张某是一起出去玩的应该付同样的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永昌公司、菏泽公司和张丹丹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83494.48元,被告张丹丹赔偿原告张某28347.48元,三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永昌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丹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当日,返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24000元。
三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7.8元,减半收取126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被告张丹丹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信。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损失如下:1、定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822.8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到前一天共120天,且2014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嘱也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原告张某在定州市安泽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其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按13560元计算,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21天的误工时间已包含在此期间内,误工费2373元不再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张某未提交加强护理的意见,应按1人护理且只能计算37天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人王彤在定州市周村红民面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37天X3400元/月÷30天/月,其主张按4193元计算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先住院37天,后续治疗住院21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差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580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张某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自事故发生到休养结束的2014年12月16日共120天,参照每天40元,合计4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10级伤残,年轻未婚,伤的又是在面部,且需多次手术,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酌定5000元;7、鉴定费1076元和交通费202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后续治疗费约需20万元与最初的治疗费8822.88元相比过高,且不确定必然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实际的支出应予支持,后续汉疗费46196.08元。
9、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张某月为农村户籍,未超过60周岁,应赔偿20年,其伤残为10级,按10%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合计20372元。
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11841.96元。
原、被告各自主张与本院判决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147元,应由被告菏泽公司交强险赔偿。
因被告张丹丹也是赔偿义务人,故不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合计65618.96元,由被告菏泽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内赔偿,其余55618.96元及鉴定费1076元共56694.96元,因为二被告付某某和张丹丹负同等责任,应由其二人各负担28347.48元。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鲁R×××××牵引车在被告菏泽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菏泽公司承担,被告菏泽公司共应赔偿
83494.48元。
被告张丹丹的冀F×××××车在被告保定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作为乘车人受到伤害,被告保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菏泽公司辩称的根据合同免赔10%的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能减轻赔偿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丹丹答辩称的自己是和原告张某是一起出去玩的应该付同样的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永昌公司、菏泽公司和张丹丹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83494.48元,被告张丹丹赔偿原告张某28347.48元,三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定陶永昌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丹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当日,返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24000元。
三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7.8元,减半收取126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被告张丹丹负担321.5元。

审判长:杨建宗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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