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4月3日止的利息252000元及从2017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三次借款,此后经过结算,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和欠条,载明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5.2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某某账户转款15万元;2013年4月24日、25日、2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贺露账户转款394000元(其中20万系原告偿还案外人贺露),同时委托贺露将该笔款(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三分扣除6000元利息)转款给被告孙某某;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贺露账户转款48500元,委托贺露将该笔款(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息三分扣除1500元利息)转款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均出具借条,到2017年4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核算后重新就该三笔借款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3%,每月一结,时间到2017年4月3号。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利息款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人民币252000元,月息3%,计算共21个月,2015年8月3号至2017年4月3号止)。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和15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为3925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925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上注明的利息显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核算利息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8月2日,且原告认可被告前期利息已经清偿完毕,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9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9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孙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肸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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