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求,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颖,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
负责人:邬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张某与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双林荆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计发形式为综合工时制,工资不低于460元;2008年5月,张某从宁波双林荆州分公司调入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号。2012年11月17日,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作地点位于公司所在地,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张某在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未安排张某享受年休假,也未向张某支付年休假工资,张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98天。2014年5月后,张某的岗位补贴为每月260元。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因张某请事假而扣除其岗位补贴共计160.53元。2014年11月30日,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变更并××至本市××区常福工业示范园。2014年12月1日,因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未与张某达成一致,张某未再到岗工作,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也未再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13.68元。
另查明,张某自1983年8月1日参加工作,至2003年8月1日,工作年限已满20年。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元。
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7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某)2008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553.16元(2613.68÷21.75天/月×98天×(300%-100%)];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事假工资160.53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95.76元(2613.68元/月×7个月);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900元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其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合同约定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也未举证证明其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除外)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扣发其事假工资和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无故扣发考核工资的事实,故对张某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除外)的事假工资和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核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支付相关诉讼请求各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838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原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号,2014年11月30日,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的住所地搬迁至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12月1日张某未再到岗工作,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也未再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均以实际行为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在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处工作了6年零7个月,故对张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关于判令不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8295.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张某自1983年8月1日参加工作,至2003年8月1日,工作年限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未安排张某享受年休假,也未向张某支付年休假工资,张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98天,故对张某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关于判令不必支付张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3553.16元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2008年5月之前,张某与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4年5月后张某的岗位补贴为每月260元,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因张某请事假而扣除其岗位补贴共计160.53元,但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扣发张某岗位补贴的依据,故对张某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因请事假而被扣除的岗位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均以实际行为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应当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对张某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张某中断就业系非本人意愿,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张某要求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2008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553.16元(2613.68元/21.75天/月×98天×(300%-100%)];二、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事假工资160.53元;三、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95.76元(2613.68元/月×7个月);四、张某与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应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张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上述款项由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六、驳回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
本院另查明,2004年张某与宁波双林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张某试用期满后,在荆州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基本工资差额问题。张某主张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基本工资1900元,但因张某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补贴、餐补、住房补贴等多项收入,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具体指代的收入,且鉴于张某应发工资数均高于1900元,实发工资数仅2013年8月略低于1900元的事实,本院对张某关于基本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虽然出勤天数显示张某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但因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张某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张某和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对年休假天数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因一审法院关于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以致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张某2008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年休假工资应为28068.91元(3114.79元/21.75天×98天×2)。
关于考核工资和事假工资的问题。张某的工资包含绩效工资,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有权根据绩效考核情况扣减绩效工资,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无故扣发考核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张某关于考核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以事假为由扣减张某的岗位补贴,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鉴于用人单位只有保留两年工资证据法定义务的情况,对张某关于2014年7月、9月、11月扣发的岗位补贴203.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提交的从全国企业信息网上下载的宁波双林公司、宁波双林荆州分公司、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的公示信息显示,宁波双林集团是宁波双林公司的投资人。结合张某2004年与宁波双林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荆州工作的情况,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张某与宁波双林集团、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宁波双林荆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对张某关于把宁波双林集团、宁波双林荆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工作年限,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10月宁波双林集团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合并工作年限为10年零1个月,宁波双林武汉分公司应支付张某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705.30元。
关于张某主张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相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支持。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年休假工资28068.91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事假工资203.53元;
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05.30元;
五、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某与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宁波双林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张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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