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男,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
公司负责人:顿鹏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后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689.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22时10分许,行驶至182km+100m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杨启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杨启松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启松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149616.84元。原告伤愈后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40日和120日。另经了解获悉,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张某某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有异议;3.其他赔偿数额,在质证、辩论时再提出意见;4.本人垫付金额实际为15万9千元,保险公司另垫付6万元;5.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后期治疗费无异议,由法院核实;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质证辩论时陈述;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已垫付6万元;5.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误工费时间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无异议;8.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残疾赔偿金同被告张某某意见;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应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被告张某某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荆门市东方百货后港购物广场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在东方百货工作,且应该提交社保缴纳记录证明。经审查,该组证据中东方百货后港购物广场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由荆州市博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杨梅的护理事实,提交的工资单无银行相对应的存单及流水证明。经审查,荆州市博睿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由杨梅护理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租用交通使用车辆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经审查,该证明为手写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22时10分许,行驶至182km+100m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杨启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杨启松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启松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149616.84元,出院诊断:多发外伤(含多处骨折、创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情)。原告伤愈后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40日和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张忠选(生于1940年9月5日),其母张金香(生于1942年7月5日),均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鄂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杨启松已另行起诉,本院另行予以立案审理,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杨启松的总损失为720476.29元,张某某与杨启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及杨启松赔付医疗费共计159000元,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及杨启松赔付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张某某违反相关交通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主,应依法对原告张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其交通事故中,二被侵权人即原告杨启松、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同时考虑原告方的起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且为便于计算,故酌定将二被告为二被侵权人已赔付的费用219000元均归计于赔付给杨启松,而商业保险赔偿金优先满足赔偿给张某某。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96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69.26元(23222元年×240天),被告张某某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已认定的有效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8270.85元(23222元年×13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953.86元(60693元年×120天),被告张某某与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均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已认定的有效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11577.21元(35214元÷365天×12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2200.6元(31889元年×20年×27%),被告张某某与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原告居住及收入均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9.04元(父亲张忠选:21276元年×5年÷5人×27%,母亲张金香21276元年×5年÷5人×27%),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财产经济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张某某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仅提交租用车辆及支出租车费用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实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350元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考虑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被告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87164.54元,因该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本案原告方及另案原告杨启松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164.54元,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杨启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476.29元,故张某某与杨启松的损失比例约为50:93,二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伤残金项、财产损失项均按此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故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本案原告3497元[50÷50+93×10000],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本案原告38462元[50÷50+93×110000],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本案原告699元[50÷50+93×2000]。综上,故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658元[医疗费项下3497元、死亡伤残项下3846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即鉴定费699元],下余344506.54元,由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及杨启松夫妻二人的各项费用共计219000元,在杨启松一案中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2658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4506.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 贺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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