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新军,男,1967年6月18日,汉族,公务员,住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系庞某发的妻子。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襄阳市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进行辩论,代为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
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翟新军、庞某发、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罗某某及该二人与上诉人翟新军、庞某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南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翟新军、庞某发、罗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邮储银行南漳县支行借款程序不合法,案外人黄光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本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前,张某与王安菊、翟新军与卫保雯均已离婚,王安菊、卫保雯均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也不知道贷款这件事,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才知道上述情况,并撤回对王安菊、卫保雯的起诉,其也不知道谁代二人在协议上签的字;四上诉人素不相识,翟新军、庞某发、罗某某怎么会给张某担保贷款,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黄光武所用,还款也是黄光武办理的,被上诉人与黄光武恶意串通,现黄光武还不起债已外逃,本案事实已无法查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上诉人张某、翟新军、庞某发、罗某某对其在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持异议,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南漳县支行与案外人黄光武在本案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串通损害四上诉人权利情形,而案外人王安菊、卫保雯在案涉协议上的签字是否属实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四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撤回对王安菊、卫保雯的起诉,故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南漳县支行依约向上诉人张某出借了借款,而张某未依约清偿欠款,对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依照案涉合同约定主张上诉人张某清偿欠款及上诉人翟新军、庞某发、罗某某对诉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上诉人辩称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黄光武及四上诉人相互不认识不会相互担保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实际发放到上诉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黄光武,且四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该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翟新军、庞某发、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张某、翟新军、庞某发、罗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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