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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苗成久、承某滨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苗成久
承某滨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于庆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和国。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亚丽。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成久。
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庆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成久、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某滨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和国、法定代理人宋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苗成久、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泳、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新、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成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直行右侧宋亚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成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丽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苗成久驾驶的冀HK727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被告苗成久是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K727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宋亚丽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一案件原告宋亚丽,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743.11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3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2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00元,由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成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直行右侧宋亚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成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丽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苗成久驾驶的冀HK727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被告苗成久是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冀HK727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宋亚丽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一案件原告宋亚丽,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某滨达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743.11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3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2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00元,由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寇媛媛
审判员:王汉军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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