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诚彬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彬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用途为经营超市,被告自行负责装修。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0元,房屋租赁费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起,每年提前4个月交付,也就是上一年度的8月份。同时约定违约赔偿30%的违约金。2018年的房屋租赁费未按时支付,2018年2月11日给付65000元,尚欠84994元(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房租共计149994元)。因被告违约我要求解除合同,给付房屋租赁费84994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109994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已将该租赁房屋出售给徐甫合,如需主张租赁合同应由实际物权人向被告主张,原告基于物权的变动已丧失了物上请求权。二、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关于租赁房屋的维修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房屋需要维修,则先缴纳65000元租金,剩余租金可能用于充顶房屋维修金。三、根据买卖合同租赁原则,原告方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处分,侵害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被告方同意充抵房屋维修费后,向物上请求权人支付相应租金,但曾原、被告协商与新房主三方碰面或由原告方提供其与新房主的买卖合同,以确定该租金被告应支付给谁,原告方拒绝三方碰面,也不提供相应买卖合同。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法院确认被告应将租金交付与谁,被告从未想过拒付租金,仅因担心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从而与原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起诉。
我提出反诉,由于原告张诚彬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处分,侵害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我违约金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张诚彬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用途为经营超市。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0元。第一年由于承租人维修房屋,租赁费免除。第二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200000元,需提前4个月交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房屋。如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将赔偿30%的违约金。2018年2月11日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65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给付房屋租赁费84994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109994元。
另查,2018年4月26日,原告张诚彬将租赁的该房屋出售给徐甫合,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张诚彬称,在出售该房屋前口头通知承租人张某,征求张某意见是否购买,承租人张某明确表示不购买。庭审中未提供其相应的证据。被告方张某否认原告张诚彬的说法。被告张某因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处分,侵害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违约金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方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200000元,全年租金只给付65000元,尚欠135000元,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赔偿30%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被告占有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不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至2018年9月1日利息32400元(135000元×0.02×12月)。
被告张某因原告张诚彬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处分,侵害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60000元。反诉人未提出有关损失的相应证据。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主张撤销权可另行起诉。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张诚彬继续支付房租费。原告张诚彬要求被告张某给给付房屋租赁费135000元,利息3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诚彬与被告张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诚彬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135000元,利息324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三、驳回反诉人张某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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