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系原告张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王迎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气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红旗,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暂定869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横过道路的张巨治驾驶的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巨治、张某受伤、其中张巨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巨治、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另交警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此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无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王某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我公司确认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造成张巨治死亡,张某受伤,请求法庭判决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两个人合理分配。本案经过我公司调查冀J×××××号车经多次转让,实际车主是辛某,因车辆有故障将车放到修理部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修理部的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监局统一下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3款规定: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根据第25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为转让、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规定,转让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多次转让并且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的户口本、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沧公交认字1309212018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4、田须名下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5、田须为其名下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单各一份。6、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检查费票据5张,金额4333.44元;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7、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药费4810.44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损失共计12395.44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主张5000元(其余份额给另案死者张巨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主张为3697.72元,本案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8697.12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医疗费中尾号为9545的票据为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尾号为7581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为张某不是原告本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等。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农林牧渔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提交投保人田须投保时的投保提示一份,证实我公司已经将免责内容告知。《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证实车辆转让、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录音两段,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车主是辛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保险单副本没有异议,对于投保提示中的田须的签字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投保提示中没有被告称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处签字的田须与投保提示中的签字及日期的书写笔迹不一致。保险条款没有任何田须的签字及实际车主的签字,因此其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两份录音中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车辆是在维修期间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是正常的,没有其他问题。被告王某某对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证人辛某作证称: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田须,实际车主是我,2018年3月份我从别人手花8000元买的,用于接送工人干活,还没有来得及过户。出事前一天,王某某的父亲是给我干活的工人,他说明天借车用下,我就让司机把车放到他家了(与司机同村)。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下午,王某某和保险公司谁先给我打的电话我记不清了,说车撞人了,要保险单。当天晚上还是第二天早晨我记不清了,王某某的表哥王磊从我家拿走的保险单。事故发生后,接到过保险公司的电话,问我是不是车主,当天我喝酒喝多了,接电话时还没有醒酒,说的什么记不清了。(播放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提交的与辛某的电话录音)证人辛某称是否是其声音听不出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称: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辛某,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称:(出事后)我先拨打的120、110,之后给辛某打的电话,和他要保险单,让王磊去拿的。保险公司报案也是王磊报的案。我从事修配工作,借车是去沧州买东西,该车并没有修理。保险公司没出现场,直接去的医院,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称:辛某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应采信。辛某说将保单交付给保险公司,后又改称交给王某某。事故发生后,辛某称接到保险公司电话后知道发生事故,不知道保险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因此,在这过程中王某某、辛某均不可能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我公司出现场时间为14时32分。与辛某陈述相矛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辛某打电话,辛某称车辆送到王某某所在的修车厂维修期间,王某某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孙留义的电话录音也能证实车辆存在问题去修车时造成的交通事故。辛某与王某某所说不属实,辛某购买车辆后存在问题送到王某某所在地维修,在维修期间王某某驾车去购买物品。王某某驾驶停放在修理厂修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行为,并非是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某某和修理厂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安保险沧州公司在辩称和质证过程中,均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为并行性条款,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田须,经转让实际车主为辛某,其用途为接送工人上下班使用,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两份通话录音资料,并申请法院通知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证人辛某证实王某某借用车辆过程中出的事故,对通话录音资料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提供的录音通话证据不足,未提供通话的时间、通话的电话号码、该号码的持有人等相关证据,且该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认可录音内容。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认为该车辆系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道路白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横过道路张巨治驾驶的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巨治、张某受伤,其中张巨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巨治、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田须,现实际所有人为辛某,田须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6月11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之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2、张某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4333.44元。其中张某姓名诊查费8元、病历取证费15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4310.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确定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三、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5天,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为1350元。四、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酌定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人护理3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5321元(37349元/365天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其提供票据不合法,参照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1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经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另案死者张巨治案的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在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因此,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7110元,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3555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该赔偿款项请汇入沧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沧州分行,账号:57×××07)。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55元(该赔偿款项请一并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三、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减半收取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张宏琦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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