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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系张某某父亲),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港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曹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许海东、被告金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湖北金东山市场四期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金东山市场四期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将占有的原告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按35452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8日至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期间的租金(截止2017年2月18日原告起诉时,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54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原告与金东山公司签订金东山市场四期商品委托出租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受托出租原告位于金东山四期的商铺,出租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原告代付租金,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被告从2016年2月18日起,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被告依然未能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张某某就其宜昌市港窑路58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与被告金东山公司(乙方,原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湖北金东山市场四期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B区)》,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本合同物业位置为金东山市场四期B区第壹层第0001381(B1-5-43)号商铺,建筑面积33.69平方米(以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二、委托出租期限:捌年,委托出租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三、租金代收标准及支付方式:1、……;2、……;3、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计贰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36041元;4、……;租金代付时间:商铺交付第四年开始即2012年11月18日,每季度第1个月的前20日内代付本季度,乙方为甲方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由乙方划入甲方账户。六、各项费用的缴纳:委托出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七、违约处理:1、……;2、乙方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甲方应要求乙方在限期(不超过30天)内支付应付的租金,如逾期30日后仍未支付租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则必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甲方有权继续履行本合同。
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第三条租金代收标准及支付方式重新约定:因甲方物业实际出租物业面积发生变化(面积为33.14平方米),约定租金调整如下:……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计二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35452元。
上述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至今,但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欠四个季度的租金35452元(未扣缴税费)。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金东山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将五个季度的租金44315元付清,税按规定扣除,另外以两个季度的租金17726元为本金,按5%的年利率支付一年的利息,诉讼费由金东山公司负担。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向法院撤诉。金东山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五个季度(2016年一季度至2017年一季度)的租金41080.02元(代扣税款3234.98),支付2016年一季度、二季度利息832.24元,支付诉讼费968元,合计42880.26元。因张某某对金东山公司代扣税金有异议,未按该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东山市场四期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租金的支付、损失的承担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代扣税款以及税务发票的交付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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