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原告张某某之母),女,工人,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纪明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英,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刘宏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刘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与被告刘宏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宏江、被告刘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宏江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本金6%计算);2.请求被告刘宏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刘宏江向张福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提供担保,并给张福林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8月11日还清。2018年1月8日张福林因公殉职,2018年9月张福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某等人在整理张福林在单位的遗物时,发现被告刘宏江给张福林出具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刘宏江辩称:2017年5月11日在第一中心派出所二楼张福林办公室被告刘宏江向张福林借的钱,当时在场的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宏江、被告刘璐、周宏博、金春龙,当时借的是现金36500元,利息为五分利,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给张福林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2017年10月周宏博开车带着刘明月、周宏博母亲在距采油七厂东北六七公里孙某的鱼池取走40000元,取走的40000元被告刘宏江交给了周宏博,具体此笔钱是否给张福林,被告刘宏江不清楚,周宏博说钱交给张福林后当时没把借条拿回来,等过几天就把借条取回来。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钱过程同被告刘宏江答辩意见,2017年10月周宏博给被告刘某某打电话说张福林要求还钱,被告刘某某于打电话后的第二天早晨给了周宏博8000元,当时周宏博到被告刘某某单位把8000元钱取走,周宏博还钱给张福林时被告刘某某不在现场,晚上被告刘某某给周宏博打电话,周宏博说已经还完了,但借条没取回
被告刘璐辩称:借钱过程同被告刘宏江答辩意见,还钱的事被告刘璐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提交的2017年5月11日借据一张,欲证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刘宏江向张福林借款50000元,约定为无息借款,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指纹,该借款协议有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宏江、被告刘璐身份证号码,借条约定担保人如借款人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宏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虽然出具的是50000元的借条,但借走的是365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同被告刘宏江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刘宏江提交的证人孙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刘宏江已经偿还给张福林借款,当时还张福林的钱是从证人孙某处借的;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证人家里存放40000元现金不符合常理,现在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非常便利,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也非常方便,即使证人需要用钱周转购买鱼苗、饲料等,可以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或在银行取款完成,家里存放40000元现金,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证人无法证实该借款偿还的是本案借款,而且被告刘洪江还钱时证人又不在场,故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宏江在证人孙某处借款4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刘宏江因资金周转向张福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张福林出具了借条,此款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张福林因公殉职,张福林与任某于2011年5月11日在大庆市××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张某某系张福林之女,原告张某和系张福林之父,原告纪明芹系张福林之母,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宏江给张福林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按时清偿。2018年1月8日张福林因公殉职,原告张某某系张福林之女,原告张某和系张福林之父,原告纪明芹系张福林之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福林所遗之债权,故对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要求被告刘宏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宏江给张福林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要求被告刘宏江给付自2017年8月1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本金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福林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未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无证据证明张福林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宏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刘宏江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璐免除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和、原告纪明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刘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元玉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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