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计水,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系原告张计水的侄子。
委托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被告:纪某超,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计水与被告纪某某、纪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水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王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纪某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计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6,176.2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5,060元,共计41,236.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纪某某、纪某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纪某某驾驶被告纪某超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深泽县字路口处时,与推手推车的原告相挂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
被告纪某某、纪某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性的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纪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纪某超)在深泽县字路口处时,与推手推车的张计水相挂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计水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计水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深泽交通医院住院治疗54天。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上住院54天,误工期为114天;原告去石家庄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0元应予赔偿;原告是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待遇,其具有劳动能力,事发前原告收入固定,因本次事故原告收入减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支持。被告纪某某和纪某超是父子关系,纪某超是车主,纪某某是司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纪某某、纪某超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费用2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去石家庄并未产生实质性的检查项目,对交通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54天计算,住院天数以外的期限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为年满70岁的老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只盖有耿庄中学的公章,工资表上只有财务专用章,均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存在较大瑕疵,不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被告纪某超系事故车辆冀A×××××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纪某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的损失共计41,200.23元,具体为:
1、医疗费20,776.23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深泽交通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0,756.2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20元,因已实际花费,其数额不大,予以认定;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0,776.23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住院治疗54天,每天100元,共计5,400元。
3、交通费4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4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两张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未进行实质性检查项目为由不认可交通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护理费6,26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张立强对其护理,张立强为石家庄市格瑞特日化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每天116元,护理期限54天,护理费为6,264元。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8元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5、误工费8,360元。原告为耿庄中学职工,负责门卫和校园清扫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住院54天,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两个月,原告的误工期按114天计算,误工费为8,360元。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资表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共计20,776.23元+5,400元+400元+6,264元+8,360元=41,20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计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00.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计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0元(原告缓交227元,预交188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 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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