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计善。
委托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友。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计善、吴学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香河市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给被告吴学友焊彩钢棚,在工作中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4525.67元、护理费1500元,其中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2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计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被告于某某给被告吴学友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吴学友建厂房承包款全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吴学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吴学友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不得再向被告吴学友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吴学友当庭给付原告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被告于某某辩称中“被告吴学友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焊彩钢棚,我和被告吴学友约定工人每工120元,吴学友给我结账为每工130元,多出的10元是使用我工具的磨损费,干活的工具是由我提供的,然后我就找到原告等八、九个人给被告吴学友焊彩钢棚”的内容,及被告于某某给被告吴学友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吴学友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为被告于某某提供劳务。原告在为承揽人即被告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吴学友作为定作人,其对原告摔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学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吴学友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不得再向被告吴学友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于某某提供劳务,被告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给工人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条件造成原告摔伤,故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摔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其在梯子上干活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本人摔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4525.67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859.67元,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111201.77元(158859.67元×70%),扣除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于某某应再赔偿原告91201.7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张计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201.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学友支付原告张计善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83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60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承揽彩钢工程的表述及其结算彩钢工程款的过程,可以证明上诉人承揽该工程后,招录被上诉人张计善参与施工,被上诉人张计善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吴学友作为定作人,在选用承揽人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计善在劳动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书面证言证明张计善下梯子时受伤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确定了被上诉人张计善的过错程度和自担的损失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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