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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计军与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计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计军诉被告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1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计军诉称:2015年6月及2015年10月,原告两次为被告装修位于青浦区吉盛伟邦的两个以被告名义开办的凯森店面,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一次施工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7,191元,第二次合计304,048元,两次装修共计561,23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大部分费用,尚余101,048元未支付,约定2017年年前付清。2018年5月11日,被告个体工商户注销。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01,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就装修款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2日对账单、请款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107,000元,并表示由于被告两次委托原告对两家店面进行装修,原告于2015年12月左右完工,后于2016年9月2日进行对账(含增加项目),经结算第一次装修工程款为257,191元,第二次装修工程款为304,0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被告结欠原告第一次装修工程款107,000元;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6万元,故第二次装修结欠原告工程款44,048元,并在请款单中载明了结欠金额;由于请款单是被告向原告付款时由原告签字后复印给原告的,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左上角的总价、已付、余款金额为被告书写,至于有无斜线一下第一次、第二次等内容记不清了;2015年12月左右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实于2016年9月2日进行了对账,但应该还有一份对账明细,列明了原告装修过程中用错并应扣除的钱款,该明细在原告处,被告无法提供;请款单证明被告向公司请款已支付原告26万元,因被告是凯森家具的总代理,由被告对商铺装修后根据结算情况进行请款,内容是凯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由被告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但右上角的钱款余数当时是没有的;请款单是用于返还被告装修费的凭证,原件在凯森公司处,被告处没有;公司全称、联系方式等无法提供。
  2、2016年12月13日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且明确了支付期限;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被告对欠条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12月13日欠条中载明的装修费就是5万元,且已经付清。
  3、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亦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第二个店面装修图纸、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其中照片中雕花部分应使用不锈钢,但原告使用的是塑料板,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向原告方提出过,原告表示后期结算时处理;由于原告做错的项目无法整改,只能从后期费用中扣除,所以在结算时双方就减少项目进行了核对,金额在5万元左右,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金额为5万元,并于之后付清;由于系争商铺已经于2018年2月份被收回,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左右完工,并经双方于2016年9月2日对账且未整改,说明双方已就即使存在的质量问题沟通好、结算完毕,不存在扣除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6年9月2日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亦确认结账单左上角内容为其书写,并结合被告确认9月2日支付26万元工程款的表述及结算单内容,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第一次装修工程款为257,191元,第二次装修工程款为304,048元;被告对请款单复印件中除右上角内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且表示该请款单是用于其向凯森公司请款所用,本院认定被告应就此节事实承担举证义务,现被告无法提供请款单原件,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减少项目的主张,结合结算单中对第二次装修工程款的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万元,被告仍结欠原告第二次装修工程款44,04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图纸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左右,原告完成对被告店铺的装修。2016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第一次装修工程款为257,191元,第二次装修工程款为304,0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仍结欠原告第一次装修工程款10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装修工程款26万元,结欠工程款44,048元。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装修张老板装修费最晚12月19日结掉一部分,尾款年前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1月至8月期间支付原告5万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被告确委托原告进行装修,且原告确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装修费101,048元未付,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计军装修款101,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96元,减半收取计1,160.4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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