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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滩桥供电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小芳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
郑百灵
关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滩桥供电所

原告张某某(受害人陈某之妻)。
原告陈某(受害人陈某之长女)。
原告陈小芳(受害人陈某之次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47号。
负责人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百灵,江陵县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滩桥供电所。住所地:江陵县滩桥镇迎宾路。
负责人华斌,该供电所经理。
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下称江陵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滩桥供电所(下称江陵供电公司滩桥供电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及其委托代理黎明,被告江陵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百灵、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陵供电公司滩桥供电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行事释明权,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未在合理期间内追加江陵县马家寨乡长江村四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则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张某某、陈某、陈小芳的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某某、陈某、陈小芳的损失为支付的丧葬费21608.5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6个月,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16980元(按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268588.5元。二是责任主体的确定及江陵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1)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等规定,长江村××组作为电力用户具有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的责任和义务,但该组未能安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受害人陈某受长江四组的安排使用该组集体所有的抽水机排涝,受害人陈某与长江村××组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经本院行事释明权后,张某某、陈某、陈小芳未在合理期间内追加长江村××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则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张某某、陈某、陈小芳不能提供抽水机的销售商、生产厂家,以致本院不能依法追加销售商、生产厂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可另行依法主张。江陵供电公司对安全用电未尽到宣传、监督和管理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承当一定的责任。2)江陵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江陵供电公司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适应。本案中,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与抽水机漏电、用户未安装保护器、江陵供电公司的总保护器未起到作用等原因有关。江陵供电公司辩称,总保护器“对于人身触电事故并不能起到任何保护作用”,而本案抽水机漏电量是否达到了总保护器断开电路的电流,无法查清。在江陵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总保护器失去保护作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与抽水机漏电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于总保护器失去保护的作用,故江陵供电公司的过错较小,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江陵供电公司应承担张某某、陈某、陈小芳的损失80576.55元(总的损失268588.5元×30%)。因江陵供电公司滩桥供电所系江陵供电公司的下级部门,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张某某、陈某、陈小芳达成的协议,也得到江陵供电公司的认可和追认,故其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应予扣减。江陵供电公司还应赔偿60576.55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各项损失共计80576.55元,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60576.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张某某、陈某、陈小芳的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某某、陈某、陈小芳的损失为支付的丧葬费21608.5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6个月,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16980元(按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268588.5元。二是责任主体的确定及江陵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1)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等规定,长江村××组作为电力用户具有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的责任和义务,但该组未能安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受害人陈某受长江四组的安排使用该组集体所有的抽水机排涝,受害人陈某与长江村××组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经本院行事释明权后,张某某、陈某、陈小芳未在合理期间内追加长江村××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则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张某某、陈某、陈小芳不能提供抽水机的销售商、生产厂家,以致本院不能依法追加销售商、生产厂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可另行依法主张。江陵供电公司对安全用电未尽到宣传、监督和管理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承当一定的责任。2)江陵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江陵供电公司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适应。本案中,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与抽水机漏电、用户未安装保护器、江陵供电公司的总保护器未起到作用等原因有关。江陵供电公司辩称,总保护器“对于人身触电事故并不能起到任何保护作用”,而本案抽水机漏电量是否达到了总保护器断开电路的电流,无法查清。在江陵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总保护器失去保护作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受害人陈某的死亡与抽水机漏电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于总保护器失去保护的作用,故江陵供电公司的过错较小,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江陵供电公司应承担张某某、陈某、陈小芳的损失80576.55元(总的损失268588.5元×30%)。因江陵供电公司滩桥供电所系江陵供电公司的下级部门,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张某某、陈某、陈小芳达成的协议,也得到江陵供电公司的认可和追认,故其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应予扣减。江陵供电公司还应赔偿60576.55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各项损失共计80576.55元,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60576.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陈小芳负担1290元。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邵世荣
审判员:沈义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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