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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陈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容,系公司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保险金22932元;2.被告依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12297元(2459.58元×5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6月,期间从未间断过,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只有自己参保交纳。2017年6月,原告找被告申请要求补偿所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拒绝,原告因此离职。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因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自行缴纳后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一直持续工作到2017年6月,且现在也尚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无果的情况下,请法院裁准所请。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原告是201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6月辞职离厂。2.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参保金。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进入公司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公司无法为该员工购买养老保险,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如果原告确系201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所计算的赔偿养老保险费金额有误,应当是从原告自己所称的2011年6月计算到2014年6月。到2014年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从2014年之后到2017年6月原告离职,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应由被告赔偿。3.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离职时间是2017年6月,原告在离职时已超过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50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加之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应由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自认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459.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流水和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共430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养老保险参保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参保金22932元,并由被告依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12295元。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入职的时间是何时;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张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6月离职。原告提供了证据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其主张。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发放流水上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之间的款项不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且双方于2015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德某某公司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德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入职德某某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6月。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辩称因原告已满50周岁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德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张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自行缴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9775元(1435元×20%×37个月+4392元+4764元=19775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张某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诉状中,均陈述因被告德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离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需照顾孙子而离职。本院认定原告离职的原因为多重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德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57元(2459.58元×6个月=147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9775元及经济补偿金12297元,合计3207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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