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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天明
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徐天明,××族,居民。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族,经商。
被告:杨某某,××族,经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天明、卢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其中80万元是从中国银行分两次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另外8万元是直接给付现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88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每月15日至20日之间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9月15日还清。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底,而本金至今未还。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杨某、杨某某口头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88万元,而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杨某合伙开办高尔夫球场,原告出资了80万元,现在我们没有进行合伙结算,我们不应当偿还原告8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来双方结算时,被告杨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8万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杨某某共同支付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来双方结算时,被告杨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8万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杨某某共同支付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杜开文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李艳景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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