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央城杰座小区9号楼二层商服,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房屋总价100.5万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拒不履行交付、协助办理产权证照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央城杰座小区9号楼二层商服1号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体现,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应在公司范围内承揽业务,故应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安达市央城杰座小区9号楼二层1号门1005平方米商服房交付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3,8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体现,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应在公司范围内承揽业务,故应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安达市央城杰座小区9号楼二层1号门1005平方米商服房交付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3,8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张银凤
书记员:郭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