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进军
韩某某
王广祯
原告张某某,馆陶县委党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韩某某,馆陶二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庆才、闫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和证据3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此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借条未约定债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导致保证期间不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相识已久且关系良好,2011年11月13日冯治国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分别与借款人冯治国、被告韩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张某某,借款人冯治国,借款金额40万元,用于经营,月利率25‰,手续费月15‰,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被告韩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二年等等。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冯治国386000元,借款人冯治国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其余14000元作为预扣利息。该款借出后,借款人按月35‰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84000元,其余本息借款人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冯治国、被告韩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以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一个月,该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在借款人冯治国没能归还原告本息时,被告韩某某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因借条上没有写明债务利息和债务履行期限,导致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不能确定,故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它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起构成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是没有正确履行举证义务的表现,应予告诫,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效力,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而实际履行的数额为386000元,原告预扣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另外,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加上10‰的手续费超过了法律允许的上限,应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6%的4倍计息,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再返还,原告依据多计本金14000元计算的6个月的利息2940元应折抵应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86000元,利息25881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88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冯治国、被告韩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以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一个月,该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在借款人冯治国没能归还原告本息时,被告韩某某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因借条上没有写明债务利息和债务履行期限,导致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不能确定,故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它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起构成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是没有正确履行举证义务的表现,应予告诫,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效力,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而实际履行的数额为386000元,原告预扣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另外,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加上10‰的手续费超过了法律允许的上限,应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6%的4倍计息,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再返还,原告依据多计本金14000元计算的6个月的利息2940元应折抵应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86000元,利息25881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88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352元。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武庆才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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