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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西某与左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西某,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白荣喜,石家庄市裕华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西某与被告左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原告之母何顺珍与被告之父左大辰结婚。婚后原告随其母将户口落于左大辰户上,并随左大辰一起生活。2004年6月1日,何顺珍及左大辰与原告张西某签订《赠与、抚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左大辰、何顺珍自愿将中仰陵村左家街路北10.14×6.90平方米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房屋三间赠与张西某永远维业使用。凭此协议可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2、张西某对其母亲何顺珍尽全部生养死葬义务;张西某对左大辰和其二个亲生儿子左某某、左立明一样,各尽三分之一的生养死葬义务。3、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机关持一份。该协议由左大辰、何顺珍及原告张西某签名并按捺手印。经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圣东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制作见证书,见证人为郝怀平(法律工作者)、白荣喜(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西某对何顺珍及左大辰进行照顾,其到外地工作后,定期通过其本人或其妻子的账户向左大辰汇款。2012年10月27日,原告之母何顺珍去世,2013年4月25日左大辰去世。本案所诉宅基地位于高新区中仰陵村中兴中路21号,该块宅基地东侧、西侧均与村道相邻,西侧建房屋三间,坐北朝南,东侧留有空地。2006年,在进行翻建的过程中,将原有三间房屋进行了加固翻新,在原有空地上新建房屋一间,现该房屋用于出租,在左大辰去世后,房屋租金由被告左某某收取。现原、被告均认可至起诉之日,被告左某某共收取房租8500元。
被告提交2013年4月14日遗嘱一份,载明:“我的姓名叫左大辰,等我百年之后,临街住宅一块,包括建筑物及村南土地所有使用权,全部归我亲生长子左某某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立嘱人左大辰、带笔人左玉海、证人李某、左某甲、左某乙心”。该证据包括立嘱人、证人签名在内均由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见证书、汇款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2004年6月1日,左大辰及何顺珍与原告张西某订立的《赠与、抚养协议书》有左大辰、何顺珍及原告张西某签名且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进行见证,系协议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内容,张西某须承担何顺珍全部的赡养义务及左大辰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及住院费票据来看,原告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应按协议书内容获得诉争宅基地上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因原三间房屋已进行了翻建,故翻建后的三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左某某虽提供遗嘱一份欲证明左大辰生前将宅基地上所有房屋交由其继承,因该份遗嘱从形式上来说属于代书遗嘱,而遗嘱上除代书人书写并签名外,无见证人、立遗嘱人本人的签名,故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认可在2006年,原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新建房屋一间,现用于门市出租。原告提供汇款单、发货单、名片等证据证明由其出资出力进行房屋建设,因汇款单收款人为原告之妻,原告未能提供直接出资证据,而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发货单、名片与本案翻盖事实的关联性。原告虽提供范加顺证言,但其所述翻建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新建房屋情况系发生在左大辰与何顺珍婚后,故应认定新建房屋为左大辰与何顺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何顺珍去世后该房屋其享有的部分即50%,因无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西某与左大辰各自继承一半,即25%。故左大辰享有新建房屋75%的所有权,其去世后,因对该部分无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现新建房屋已用于出租,在左大辰去世后,由其长子左某某负责管理,原告张西某享有新建房屋25%的所有权,故房屋租金中25%的份额应由左某某返还原告张西某。现原、被告均认可至起诉之日,被告左某某共收取房租8500元,故其应返还原告张西某2125元。原、被告虽系继兄弟,亦应在父母去世后继续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在生活中相互扶助,相互体谅,共同管理经营父母遗留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高新区中仰陵村中兴中路21号宅基地上西侧房屋三间归原告张西某所有;
二、石家庄高新区中仰陵村中兴中路21号宅基地上东侧门市一间由原告张西某享有25%的所有权,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西某租金2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63元,被告左某某负担1103元,原告张西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坤 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 代理审判员  彭 鑫

书记员:吴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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