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德亮
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
唐连博
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德亮(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单立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连博,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德某中医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亮、李柏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连博、崔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因右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单位负责人单立敏为原告行“C型臂X线机靶向椎间盘髓核射频热凝手术”。
术后原告右下肢疼痛没有减轻。
2014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做第二次手术,术后被告医生将原告架着抬出手术室,双腿不能动。
2014年8月14日,被告劝说原告做第三次微创手术,承诺术后经过理疗、吃药调养,原告能够恢复正常,但术后仍然没有效果。
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7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为原告行三次微创手术。
原告在住院期间复印的病历,与被告后提供的第二次复印病历关于原告病情情描述不同,被告对病历进行篡改,试图推卸责任。
后原告向卫生部门投诉,卫生部门前往被告处进行调查时,被告在接受调查时,先是说病历管理人员不在,无法复印病历,然后又说因其是门诊部没有病历,只有门诊记录卡,最后又称原告的病历已经遗失,拒绝再提供病历资料,并对遗失病历情况书写了情况说明。
现原告左脚的背伸能力障碍,左股二头肌显神经源性损害,不得不长期卧床。
并且被告篡改病历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14629.87元。
被告德某中医门诊部辩称,原告因右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
被告行X线机靶向椎间盘髓核射频热凝手术。
后原告复诊,以右下肢疼痛没有减轻为由,要求被告另行五次手术,并拒付医疗费用。
被告对原告诊断明确,处置得当,不存在医疗过错。
原告病情加重是病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2015年前是非农业户口。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农垦胜利第一居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局建三江分局胜利工商所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关于农机配件商店的开办时间相互矛盾,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黑龙江农垦胜利第一居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对于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第一次出具的病历(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及医疗费票据2张。
证明原、被告系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前下肢正常,经过数次手术后,原告的左臀部肌肉萎缩、两下肢无力。
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6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第二次出具的病历(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1份。
证明被告对病历首页进行了篡改,在现病史“右胯部及右下肢外后侧疼痛”后面增加了“两下肢无力,走路不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复印病历委托书、申请书,被告出具的病例遗失证明、视频资料各1份及照片2张。
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复印病历,被告拒绝提供,后卫生部门调查时,被告将原告病历隐匿,并自称病历遗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中申请书和委托书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用药清单各4份,门诊票据7张及诊断书1份。
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病情加重,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三次康复治疗共计2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总计23552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医疗辅助器械票据3张、外购药票据20张。
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500元、外购药1426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医嘱情况下自行外购药品,被告不应理赔;并且票据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外购药品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住宿费票据26张、交通费票据61张。
证明: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22152元及因转院治疗等发生的交通费53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且住宿票据系后补的,被告不予确认;认为交通费票据应是原告因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上述票据与转院治疗无关,故不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后补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对住宿费票据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意见为:德某中医门诊部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为60日;不支持护理依赖。
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8210元,差旅费10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费用不应包括食宿费用及专家会诊费用,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门诊部病历1份。
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存在篡改,足以推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病历与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解放军二二四医院检查报告1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排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因右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诊,次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单立敏为原告进行了“C型臂X线机靶向椎间盘髓核射频热凝手术”。
术后原告右下肢疼痛没有减轻。
同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第二次行射频热凝术。
同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行第三次射频热凝术,术后仍然没有效果。
2014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行第四次射频热凝术,2015年1月原告出院。
原告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继发腰椎狭窄、腰椎间盘突出介入治疗术后、双下肢肌力减退、神经根损伤。
后原告前往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三次,共计224天。
原告伤情经鉴定结构鉴定,意见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为60日;不支持护理依赖。
原告支付鉴定及相关差旅费用共计92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
本案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被告德某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
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德某中医门诊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1130元(被告德某中医门诊部15603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41337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192614元+门诊费用157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系农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7290元(143元/天×440天×2人+143元/天×150天×1人);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320元(3元/天×4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4000元(100元/天×440天);营养费,因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用9245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要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住宿费,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因原告不符合该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5周岁,系城镇户口,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67元(22609元/年×15年×5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6052元的50%即31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136元,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承担4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农垦胜利第一居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局建三江分局胜利工商所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关于农机配件商店的开办时间相互矛盾,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黑龙江农垦胜利第一居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对于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第一次出具的病历(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及医疗费票据2张。
证明原、被告系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前下肢正常,经过数次手术后,原告的左臀部肌肉萎缩、两下肢无力。
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6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第二次出具的病历(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1份。
证明被告对病历首页进行了篡改,在现病史“右胯部及右下肢外后侧疼痛”后面增加了“两下肢无力,走路不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复印病历委托书、申请书,被告出具的病例遗失证明、视频资料各1份及照片2张。
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复印病历,被告拒绝提供,后卫生部门调查时,被告将原告病历隐匿,并自称病历遗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中申请书和委托书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用药清单各4份,门诊票据7张及诊断书1份。
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病情加重,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三次康复治疗共计2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总计23552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医疗辅助器械票据3张、外购药票据20张。
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500元、外购药1426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医嘱情况下自行外购药品,被告不应理赔;并且票据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外购药品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住宿费票据26张、交通费票据61张。
证明: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22152元及因转院治疗等发生的交通费53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且住宿票据系后补的,被告不予确认;认为交通费票据应是原告因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上述票据与转院治疗无关,故不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后补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对住宿费票据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意见为:德某中医门诊部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为60日;不支持护理依赖。
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8210元,差旅费10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费用不应包括食宿费用及专家会诊费用,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门诊部病历1份。
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存在篡改,足以推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病历与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解放军二二四医院检查报告1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排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因右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诊,次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单立敏为原告进行了“C型臂X线机靶向椎间盘髓核射频热凝手术”。
术后原告右下肢疼痛没有减轻。
同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第二次行射频热凝术。
同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行第三次射频热凝术,术后仍然没有效果。
2014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行第四次射频热凝术,2015年1月原告出院。
原告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继发腰椎狭窄、腰椎间盘突出介入治疗术后、双下肢肌力减退、神经根损伤。
后原告前往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三次,共计224天。
原告伤情经鉴定结构鉴定,意见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为60日;不支持护理依赖。
原告支付鉴定及相关差旅费用共计92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
本案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被告德某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
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德某中医门诊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1130元(被告德某中医门诊部15603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41337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192614元+门诊费用157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系农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7290元(143元/天×440天×2人+143元/天×150天×1人);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320元(3元/天×4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4000元(100元/天×440天);营养费,因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用9245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要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住宿费,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因原告不符合该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5周岁,系城镇户口,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67元(22609元/年×15年×5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6052元的50%即31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136元,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德某中医门诊部承担4810元。

审判长:姜环宇
审判员:秦娜
审判员:薛娟

书记员: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