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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袁文学、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宏泽
袁文学
李永康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李永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曹玉争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李凤双之夫。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李凤双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泽,系受害人李凤双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学,系冀E×××××、冀E×××××挂重型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永康。
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冀E×××××、冀E×××××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
负责人赵喜林。
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新城村。
委托代理人李永康。
被告李永康,系冀E×××××、冀E×××××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张宏泽、张某某与被告袁文学、李永康、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张宏泽、张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张宏泽、张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4855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三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张宏泽、张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4855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闫贵欣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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